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598號
KSEV,104,雄簡,598,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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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元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
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清字第41765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由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 字第598 號繫屬審理,惟系爭債權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 由被告轉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 2項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之全部權 利,均讓與聲請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80頁);而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聲 明代被告承當訴訟之意旨,經被告表示同意,惟原告拒絕同 意等節,業有聲請人104 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04 年10月29日聲明狀、原告104 年10月28日書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4頁),是系爭訴訟繫屬中,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 為攻擊防禦方法,應屬正當,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由其代被告承當訴訟,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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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