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呂宗岳
被 告 楊吉田
劉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楊吉田尚積欠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 ,000元未償還,復於民國103 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伊誣告之告訴,導致伊開車前往南投開庭時汽車拋錨 損壞,而被告劉靜如為被告楊吉田之女友,明知上揭情事, 卻幫忙掩飾推拖,共同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遂請求賠償10 0,000 元精神慰撫金及6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由,向 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惟本件被告於起訴時, 分別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及被告楊吉田誠信有問題,須賠償原告100,000 元精神慰撫 金及6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業係因被告楊吉田向其借款未 還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所致,則兩造 間之侵權行為地既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 點亦分別為南投縣及桃園市上開地區,則發生紛爭須訴訟時 ,自分別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外,兩造間亦查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前述消費借貸關 係之當事人為被告楊吉田,且原告主張之汽車拋錨及誣告告 訴發生地均為被告楊吉田之住所地,因此為被告應訴之便利 ,亦便於釐清兩造間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