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康涵貽
被 告 陳義良
王毓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
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陳義良向被告王毓君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王毓君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7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房屋返還並登記為被告陳義良所有,則原告既係本於代位
權而為主張,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被告
2 人間就上開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上開房地之價值為
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4,70
0 元【計算式: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29,000元/ ㎡×面積106 ㎡×應有部分為全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課稅現值40
0,700 元=3,474,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2,000 元、裁判費4,410 元,應再
補繳29,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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