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739號
KSEV,104,雄簡,173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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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被   告 羅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974 元,及其 中188,494 元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未清償之款項,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04,97 4 元(其中含本金188,494 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6 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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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