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呂書賢
被 告 林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順趁為原告配偶,竟意圖使王 順趁脫離家庭,陸續與被告見面或以電話聯絡。原告並於民 國104 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郵局前目睹被告與王順趁 共乘小客車,二人見原告後即加速離去。且本件於調解程序 時,被告已言明不會再和王順趁聯絡,嗣原告於104 年8 月 16日又發現二人共乘小客車外出。此外,原告與王順趁於97 年2 月21日結婚時,被告竟未予祝福,足見二人絕非被告所 稱之「哥兒們關係」。又被告所有位於高雄之房屋,竟由王 順趁負責出租他人,且王順趁之工廠進行盤讓,王順趁竟於 盤讓廣告上刊登被告電話號碼,由此可證被告與王順趁間有 不尋常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被告雖 未教唆王順趁毆打原告,然每當被告以電話聯絡王順趁時, 原告想到二人之不正常關係即會和王順趁發生爭執,終致王 順趁於103 年8 月26日在其經營之商店內毆打原告,故原告 遭王順趁毆打係起因於被告,被告已侵害原告身體權。綜此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身體權,原告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王順趁與原告結婚前即經營工廠,被告則獲王順 趁聘請擔任工廠會計,二人漸成為好朋友。嗣95年間被告移 居花蓮,僅於被告女兒放長假時才回高雄居住,遂委請王順 趁協助處理高雄房屋出租事宜。且王順趁因工廠資金調度所 需,希求被告投資或借貸款項,乃於104 年6 月2 日邀請被 告參觀工廠及拜訪客戶,且於被告返家時由王順趁開車順道 搭載,二人間並無任何逾矩情事。又104 年8 月16日間,王 順趁前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已經到期,二人為商討還款 事宜,遂相約在屏東縣來義鄉路邊之公共場合進行協商,亦 無發生任何不正常男女關係。又王順趁借款遲未清償,欲盤 讓工廠,因被告瞭解工廠運作情形,加以被告亦欲出售自己 位於高雄之房屋,遂連同工廠盤讓事宜一併由被告負責聯絡
,王順趁始於盤讓廣告上刊登被告聯絡電話。且被告長期居 住花蓮,對王順趁與原告間相處狀況並不知情,更從未唆使 王順趁毆打原告。本件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被告不負任 何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配偶王順趁間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情事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固據其提出王順趁 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 71頁)及104 年8 月16日及17日照片為證,然觀以上開照片 內容所示,被告與王順趁均在公共場合,並持相機對原告跟 拍行為進行拍照蒐證,且二人亦無任何如牽手、擁抱或親吻 等親密舉動,復參以上揭通聯紀錄內容,王順趁與被告間並 無頻繁以電話進行聯絡,每次通話時間不過數秒至數分鐘, 是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與王順趁間有何逾 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位於 高雄之房屋,竟由王順趁負責出租他人,且王順趁之工廠進 行盤讓,盤讓廣告上卻刊登被告電話號碼,由此可證被告與 王順趁間有不尋常男女關係云云,並提出王順趁簽發被告支 票存根、原告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列王順趁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報紙分類廣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88頁)。然被告居 住花蓮,其所有位在高雄之房屋委由王順趁處理出租事宜, 核屬合理之安排。又王順趁因工廠資金調度關係,其本與被 告間有資金借貸往來,有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王 順趁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嗣 王順趁遲未還款並欲出售工廠,恰被告亦欲出售其所有之房 屋,乃一併於報紙刊登出售廣告,均填載被告聯絡電話等情 ,有上揭原告所提報紙分類廣告可供參憑,是以王順趁於出 售工廠廣告上刊登被告聯絡電話,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情事
,原告以此驟斷被告與王順趁間交往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情事,顯屬無據。至原告質以其與王順趁結婚時,被 告未給予祝福,反而興師問罪,足見被告與王順趁非僅一般 朋友關係云云,更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云云,然依原告自承:被告 是沒有叫王順趁打我,但是我想到他們在一起我就會不開心 ,就會和王順趁吵架,然後王順趁就會打我,所以我認為王 順趁打我的起因就是因為被告的關係云云,足見被告並無教 唆王順趁毆打原告之情形,原告因王順趁傷害行為成傷,自 難要求被告負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云云,顯 非事實,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