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550號
KSEV,104,雄簡,1550,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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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萬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櫻娟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4 年5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9,700 元,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既為上開支票之發票 人,依法自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00 元,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 頁、第5 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9,700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即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40 元(裁判費1, 4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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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