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485號
KSEV,104,雄簡,1485,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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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蔡政儒
被   告 曼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皓遠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1月28 日,利息自到期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僅獲部份給付,被告迄 今尚積欠其420 萬元票款未予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 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同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無



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票款及約定利息,洵 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420 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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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曼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