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319號
KSEV,104,雄簡,131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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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楊勝浩
被   告 利宗誠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利宗誠因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6,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已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獲確定在案。詎被告利宗誠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已 於103 年9 月1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49/10000 )、2003-50 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2003-52 地號(權利範圍449/10000 )土 地及同段3428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文,使其整體財產減少,致原 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1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 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志文則以:伊受託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利宗誠尚積 欠伊400 多萬元之債務,伊不知道被告利宗誠與原告間之關 係等語置辯。
㈡、被告利宗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徵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信託行為倘 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則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 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自不構 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即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自應以委託人為信託行為後,是否足以減少其財產 所擔保清償債務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茲為 判斷。
㈡、次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 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8日提起本訴,有本 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而被告間信託行為之 成立時點為103 年8 月2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間則為同年9 月1 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4 年7 月21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登記 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時間距被告間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間 均未滿1 年,顯未逾前揭規定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宗誠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暨被告利宗誠於103 年9 月1 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文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前述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已使被告利宗誠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上開 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98年11月3 日、101 年8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擔保被告利宗誠所負8,130,000 元、360,000 元之債務; 復於103 年9 月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陳志文、訴外人 蔡穎育,擔保渠等對被告利宗誠4,200,000 元之債權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 )。而於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仍得依法強制執



行,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明揭。是以,被告利宗誠 雖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陳志文 ,就其他債權人而言,業無不能滿足債權之情事。復審以被 告間之信託行為,係以委託人即被告利宗誠為受益人,且系 爭不動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亦以被告利宗誠為信託財產歸 屬人,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則被告利宗誠於信託行為後,既仍享有系爭不動產之 受益權及歸屬權,顯徵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謂已構成害及債權之情事。況細譯被告利宗誠103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卷末彌封袋),其於103 年之年度所得資料總額雖僅1,084 元,然尚有對訴外人增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異吉休閒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共計172, 000 元存在,而原告上開債權金額僅36,000元,未逾被告名 下尚存之資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對被告利宗誠之其餘 財產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無益執行之情事,是原告遽以被告 間已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逕謂其債權已不得受償云云 ,自難憑採。依此,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無使原告之責任財 產減少,另方面亦無使原告上開債權因此不得受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 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訴請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無理 由,則其訴請被告陳志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陳志文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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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吉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