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313號
KSEV,104,雄簡,1313,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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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柯貴莟
      劉陶安
      劉陶軒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
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貴莟劉陶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智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陶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柯貴莟劉陶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智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陶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智元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3,284 元,及自民國90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柯貴莟劉陶軒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智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陶安連帶給付31 3,284 元,及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55 %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智元前邀同被告劉陶安為連 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2 日起至91年10月2



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1 55%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得視 為全部到期。詎劉智元未依約還款,迄90年8 月1 日止尚欠 本金313,284 元未清償,誠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即原告,因劉智元已於97年3 月12日死亡,而被告柯貴莟劉陶軒為其繼承人,柯貴莟並已聲明限定繼承,被告柯貴 莟、劉陶軒自應以繼承遺產為限,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陶 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5 月4 日高少家美97繼志字第11 19號函、繼承系統表、劉智元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柯貴莟雖 以:伊有辦理限定繼承、劉智元沒有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劉智元有無遺產可資繼承,係屬強制執 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柯貴莟並已辦理限定繼承,是原 告請求被告柯貴莟劉陶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智元之遺產範 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有限責任,應屬可採。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劉陶安為64年7 月21日出生,其於89年9 月 29日擔任劉智元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斯時其已成年,有 上開借款契約書可憑,自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柯貴莟劉陶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智元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劉陶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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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