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27號
KSEV,104,雄簡,12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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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涂俊斌
被   告 盧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4 張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係原告向訴 外人即被告兒子曾峻泓借款所開立,已經原告交付現金或訴 外人黃冠雯簽發之支票而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 3 張本票,則係原告與曾峻泓合夥民間票貼事業,因累積19 0 萬元呆帳,且向被告融通資金時,所交付之訴外人鼎曄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曄公司)簽發之4 張支票均未兌現,經 兩造協議應由原告給付被告90萬元而開立。原告已於民國10 3 年3 月20日清償20萬元,其餘7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兌領 訴外人敬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敬唐公司)所簽發之6 張支 票,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及兌領訴外人廖祥汝交付之支票 86萬元,總計161 萬元受償完畢。準此,系爭本票債權均經 原告清償完畢,被告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仍持之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曾峻泓為高中同學關係,因知悉被告資金 略有餘裕,遂透過曾峻泓於101 年起不定期向被告周轉資金 。又原告於借款時,或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 還款,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或交付第三人簽發 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擔保,且屆期如無法兌領,則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簽發本票向被告換回無法兌領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 5 至7 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就同一筆借款,從未同時持有第 三人簽發之支票與原告簽發之本票此種情形,並原告清償借 款完畢後,即將擔保借款之「支票」或「本票」返還予原告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十分明確。嗣因原告積欠190 萬元借 款未還,兩造遂於103 年3 月14日,經訴外人何偉贊協調而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該190 萬元債務,約定 具體償還辦法,而非如原告所述係協議所謂之票貼債務。又 於協議後,原告僅依約償還20萬元,並取回擔保該借款之本 票後,就其餘170 萬元借款即分文未還,被告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又原告雖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均清償完畢等語,惟兩造之債務於103 年3 月14日協議確認時,尚有190 萬元,扣除原告依協議償還之 20萬元,亦餘170 萬元,倘原告於協議前已清償,何以於協 議時未要求將系爭本票退還或澄清?再者,系爭本票於協議 前即已簽發,亦可證原告所述如附表編號5 至7 之3 張本票 ,係因系爭協議書所簽發等語確有不實。另被告縱有兌領黃 冠雯、敬唐公司之支票,依兩造之借貸方式,亦與系爭本票 債權無涉,況被告自廖祥汝處受領之金錢,係基於與廖祥汝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毫無糾葛。此外,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須負擔90萬元等語,惟系 爭協議書就其餘100 萬元債權部分,係約定:「送高雄地方 裁定,若裁定成立須立即處理,若裁定(判決)不成立,甲 方(即被告)不得求償。」可資被告實無拋棄其餘100 萬元 債權,原告所述,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均已清償完畢,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應不 存在,被告不得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有損害原告於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並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4 年1 月13日確定;復被告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488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查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於104 年4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



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係 其向曾峻泓借款所簽發,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 至7 之本 票,則係經兩造協議就原告與曾峻泓合夥之票貼債務,應由 原告負擔90萬元所開立,業經被告兌領敬唐公司之支票及廖 祥汝交付之支票而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經其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 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為其 所簽發等事實,則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之責。而應由原告先 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係向 曾峻泓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5 至7 之本票,係為清償協 議之合夥票貼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本件原告雖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 面、鼎曄公司支票4 張、銀行存摺影本2 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0頁、第61頁),並陳稱 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因其與被告兒子即曾 峻泓是好朋友就借款,是借款關係應存在其與曾峻泓間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6 月18日、7 月23日、102 年4 月12日、9 月30等日期,有系爭本票影本 附卷足參(見103 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而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 期,則為103 年3 月14日,亦有系爭協議書上載日期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是系爭本票既為兩造協議前所簽發,則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 至7 之本票,係為清償兩造協議之內



容所開立云云,已難為本院所採憑。再者,系爭協議書已載 明:「兩造就190 萬債權債務達成協議如后:一、90萬元部 分,103 年3 月21日前清償20萬(103 年3 月20日收迄20萬 ),同年3 月25日清償30萬,同年4 月25日起每月25日清償 5 萬元,逕至付清為止。二、100 萬部分,送高雄地方裁定 ,若裁定成立須立即處理,若裁定(判決)不成立,甲方( 即被告)不得求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 頁);參以證人即見證人何偉贊於本院104 年9 月 18日言詞辯論時證陳:「(是否知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真 意為何?)協議書是我寫的,103 年3 月14日的前幾天,我 有約原告在廣西路、光華路多納之釐清債權人盧玉華、債務 人涂俊斌間債權債務關係,那天談了3 、4 個小時,不容易 釐清,最後稍微釐清是涂俊斌確實欠盧玉華190 萬,其他的 他已經有處理,但是190 他沒有處理,那天獲得初步共識後 …就針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就剩下190 萬的部分來確立如 何清償,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第114 頁)。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僅提及兩造間有19 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未見有關合夥票貼債務之隻言片 語,並核與證人何偉贊證稱,於協議當天已確認原告尚積欠 被告19O 萬元債務等情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合 夥票貼債務予以協議云云,自難信實。又原告雖提出手機通 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鼎曄公司支票4 張、銀行存摺影本2 份等件,欲佐證其與曾峻泓間確有合夥經營民間票貼事業等 情。惟原告縱與曾峻泓間有合夥經營民間票貼事業致生負債 ,亦係其與曾峻泓間之合夥契約爭議,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尚無干涉,本不容混為一談。更遑論前述4 張鼎曄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係原告持以融通資金擔保借款,嗣因屆期未 兌現,始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5 至7 之本票向被告換回該4 張支票乙節,已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1 頁),本件原告竟仍據之主張係為清償協議之票貼債務云云 ,洵屬無稽。
3、此外,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係其向曾峻泓 借款所簽發等語,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何偉贊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部分證稱:「(所以原告是協議當天,親自承認他有欠被告 190 萬嗎?)他有承認他欠被告190 萬,原告就說針對欠19 0 萬元如何來清償,就合夥票貼部分及投資咖啡廳部分,那 天幾乎沒有講到票貼與咖啡廳…(協議當天,有就如何還款 事項為約定嗎?)原告講說90萬沒有爭議,他做生意失敗, 給他一點時間分期付款。本票原告很早以前就已經簽給被告



,簽了7 、8 張,所以當天沒有簽任何本票」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14 頁);稽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現金匯款資料 ,已完整提出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2 年11月20日之匯款收 執聯、存款送款單、無摺存款送款單共4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93頁),是綜合上述各情互析以觀,兩造既於10 3 年3 月14日確立原告尚積欠債務餘190 萬元,系爭本票亦 於協議前已簽發,嗣未見原告於協議時主張應與返還或塗銷 ,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應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 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01 年間開始不定期週轉,至兩 造協議時確認原告尚積欠190 萬元債務未清償,且僅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償還20萬元,就其餘170 萬元借款即分文未還 ,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應堪信實。
4、綜上,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之 心證形成達到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且原告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就原告上開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 難信為真實。反之,被告雖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前情,已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為免兩造 紛爭再燃,爰併予認定如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經其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 其與曾峻泓之借貸關係及清償協議之合夥票貼債務等節,並 非可採,已如上述。惟原告倘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 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亦 屬有據,是本院仍有判斷之必要,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已經其交付 現金或交付黃冠雯簽發之支票清償完畢乙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兩造即未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已經原告自承於卷(見 本院卷第133 頁)。而證人何偉贊亦證稱:原告依照協議於 103 年3 月21日清償20萬後,其他款項電話不接、聯絡不上 、協議書後續的內容原告就沒有履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5 頁),是原告既未舉證確有交付金錢或給付支票清償債 務等情,且於兩造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後,亦未為清償之行為 ,則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 可採。
3、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5 至7 之本票,被告有自敬唐公司兌 現6 張共75萬元之支票及自廖祥汝處受償86萬元,總計161 萬元云云,然敬唐公司之6 張支票於102 年年底即交付予被 告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就其中 票據號碼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係於兩造協議前即 103 年2 月5 日、2 月27日已兌領完畢,有被告之存摺、託 收簿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又被告受 領廖祥汝所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其與廖祥汝之債權債務關係 ,業據被告提出與廖祥汝之借據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觀諸該借據上載日期為103 年3 月10日,亦係系爭協 議書簽署之前。是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於103 年3 月14日兩造協議時,已確 認尚有190 萬元未予清償,而敬唐公司之支票、廖祥汝之借 款均於協議前即已交付或確立,倘如原告主張係用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何以原告就協議時未據主張應予扣除?此顯與 常理有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難信實。基上,原告既於 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即未就兩造賸餘170 萬元債務有何清償 之舉,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 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於兩造103 年3 月14日協議確認後, 就剩餘之170 萬元債務均未以清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票號 │
│ │ │ │ │算日 │ │
├──┼─────┼─────┼───┼───────┼────┤
│01 │101.07.23 │20萬元 │未記載│103.03.14 │776106 │
├──┼─────┼─────┼───┼───────┼────┤
│02 │101.07.23 │20萬元 │未記載│103.03.14 │776107 │
├──┼─────┼─────┼───┼───────┼────┤
│03 │101.06.18 │30萬元 │未記載│103.03.14 │776102 │
├──┼─────┼─────┼───┼───────┼────┤
│04 │102.04.12 │10萬元 │未記載│103.03.14 │479057 │
├──┼─────┼─────┼───┼───────┼────┤
│05 │102.09.30 │30萬元 │未記載│103.03.14 │493752 │
├──┼─────┼─────┼───┼───────┼────┤
│06 │102.09.30 │30萬元 │未記載│103.03.14 │493754 │
├──┼─────┼─────┼───┼───────┼────┤
│07 │102.09.30 │30萬元 │未記載│103.03.14 │4937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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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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