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黃柏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0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6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 按週年利率11% 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 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 4 年5 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2, 748 元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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