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394號
KSEV,104,雄小,394,2015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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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印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太知識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九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9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436 條之8 第1 項、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 審理時,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為由,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其反訴 請求之金額未逾10萬元,且依兩造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 ,其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即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規定,應屬適法,應予准許。貳、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將利息請求日縮減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9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將利息請求日縮減自反 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併為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系統建置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建置「319 獵屋網」之房 屋仲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工作報酬18萬元,原告並於 簽約當日給付價金9 萬元,約定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網站後 再給付尾款9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網站需具備 「地圖找屋」之3 個功能,亦即可在網站地圖上標註不動產 標的之位置(下稱系爭功能一);選定區域後,可於網站地 圖上顯示週邊之公共或特殊種類建築及設施,如醫院、加油 站、捷運站及學校等(下稱系爭功能二);選定區域後,可 於網站地圖上顯示附近有無欲出售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功能 三),詎被告未依約於180 天工作日內將系爭網站架設完成 ,經原告不斷質問,被告始將系爭網站建置完成並交付予原 告。然詳查系爭網站之內容,竟發現「地圖找屋」之系爭功 能二因未取得google map商業授權,進而無法將google map 建置之公共或特殊種類建築及設施載入系爭網站內進行公開 商業使用,被告僅以手動輸入之方式,將部分臺北及高雄地 區之公共或特殊種類建築及設施載入網站地圖內(下稱系爭 瑕疵)。經原告反應,被告表示其僅負責架設網站,至取得 google map授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願修補系爭瑕 疵,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3 年10月9 日依民法第494 條規 定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 萬元。又原告係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 銷原訂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前所給付之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被告僅負責架設 系爭網站,如需使用其他電子文字或圖片檔案應由原告負責 提供,且所需之授權軟體需由原告負責協調其他系統廠商取 得或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已訂有明 文。且被告之受僱人黃耀琨與原告議約時,針對原告定作之 「地圖找屋」功能,已明確表示需由原告自行向google map



經銷商取得商業使用授權。嗣原告遲未取得授權,未能提供 被告google map景點圖資及地址轉換經緯度等資料,致被告 無法即時於180 日內完成系爭網站,惟系爭網站除有無法取 得google map授權之系爭瑕疵外,其餘部分均已由被告完成 ,遂於103 年7 月間通知原告系爭網站已完工。嗣被告仍秉 持盡力為客戶服務之熱忱,不惜以人工方式收集且載入高雄 及臺北部分景點圖資,藉此證明系爭網站「地圖找屋」之全 部功能均已完工,僅未取得google map授權,乃於103 年10 月7 日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4日進行驗收,然原告於103 年 10月9 日反悔,並通知被告其不願驗收,是被告已依約將系 爭網站完工。又原告本應負責取得google map之授權,被告 完成之工作自無瑕疵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有系爭瑕 疵為由請求返還已付之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 建置系爭網站,約定工作報酬18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 付9 萬元,餘款至今尚未給付。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約定,系爭網站需具備「地圖找 屋」之3 個功能,亦即系爭功能一:可以在網站地圖上標註 標的物房屋之位置(類似google map大頭針功能);系爭功 能二:選定區域後,網站地圖上將顯示週邊之公共或特殊種 類建築及設施,如醫院、加油站、捷運站及學校等;系爭功 能三:選定區域後,可於網站地圖上顯示附近有無欲出售之 不動產。
(三)被告完成之系爭網站,其於「地圖找屋」之系爭功能二因 無法取得google map授權,進而無法載入google map所建立 之特殊種類或公共建築及設施(如醫院、加油站、捷運站、 學校等),致無法公開上線作商業使用。
(四)系爭網站之其餘部分皆已完工。
(五)系爭功能二部分,被告已自行於網站地圖建置特殊種類或 公共建築及設施,範圍為臺北及高雄部分地區。(六)被告已提供系爭網站之後台管理帳號及密碼予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 攬建置系爭網站,約定建置費用18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 給付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 及所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6頁),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報酬9 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爭點厥為: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由原告負責向google map經銷商取 得商業使用授權並提供相關程式碼?抑或約定係由被告負責 取得?茲判斷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2 條 、第493 條及第494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循此以論,定作人 之契約解除權,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有瑕疵為前提,且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有系爭瑕疵而得解除系爭契約,其自應就 兩造約定係由被告向google map經銷商取得商業使用授權並 將相關程式碼載入系爭網站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2.按「甲方(即原告)配合項目:(一)甲方必須提供完備的 電子文字檔或清楚的電子圖片檔案資料予乙方(即被告), 如資料不齊備,因此致使需延長專案期間,乙方得要求增加 合約執行費用。(三)協調甲方其他系統廠商完成或提供乙 方進行合約工作所須相關文件及資料或相關整合作業,如資 料不齊備,乙方得要求增加合約執行費用。」、「乙方配合 項目:(一)提供本合約之專案系統,系統之操作教育訓練 與操作文件。」等語,系爭契約第5 條「雙方權利義務與工 作項目」有上開明文約定。循此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建置系 爭網站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資料,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負責提供 ,被告僅負責依原告指定之網頁結構編寫程式製作系爭網站 ,且依上揭約定所稱「相關整合作業」之文義,亦應包含系 爭網站使用文件或資料之相關授權事宜。準此,苟非兩造另 有約定,系爭網站所需之google map之相關程式碼及使用授 權,依約應由原告負責取得。
3.原告主張其係著眼於坊間「591 房仲網」之「地圖找屋」功 能為商業利器,始向被告要求以此規格定作系爭網站,並載 明上開「地圖找屋」功能為契約內容,依約被告應向google map 經銷商取得相關程式碼及使用授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契 約所附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 頁)。惟審以系爭契約



之目的本係側重於被告提供編寫網頁程式之勞務,從而上開 估價單所載「依照591 房仲網站建置」、「地圖找屋(三個 功能全做)」等語,係指兩造約定由被告仿照「591 房仲網 」之「地圖找屋」介面撰寫網頁程式並交付原告使用,顯非 約定由被告建置與「591 房屋網」完全相同之網站,是如被 告撰寫「地圖找屋」介面所須相關文件、資料及授權,仍應 回歸前揭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復觀之系爭契約及上開報價 單就google map之使用及授權事宜未有片語提及,凡此均難 證明兩造另約定由被告負責向google map經銷商取得相關程 式碼及使用授權等情。復審之google map係採逐年支付授權 費用之方式提供授權,每年授權費用44萬元,有google map 在臺灣地區經銷商即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 3 日復本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google map 經銷商非採一次性付費之授權方式為之。然依系爭契約 所示,被告將系爭網站建置完成即屬完成工作,不含日後維 護系爭網站之持續性勞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 負責向google map經銷商取得授權,無異使被告於工作完成 後仍需不斷支付鉅額授權費用,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有違 ,自難認被告於訂約時即秉此同意承攬建置系爭網站。 4.原告另質以被告係於103 年10月間經原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 要求後,被告始告知google map需另外授權及授權費用,且 若原告知悉需另負擔鉅額授權費用,自然不會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然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建置系爭 網站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及授權事宜應由原告負責提供, ,則縱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網站使用google map 需另外取得授權,依約仍應由原告提供並支付相關授權費用 。況被告辯以其於訂約時已口頭向原告表示需由原告自行向 google map洽談授權事宜等語,經被告受僱人即證人黃耀琨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參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2 年 4 月另承攬建置訴外人友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 之不動產網站,其於訂約時即曾向友力公司表明如網站使用 google map圖資功能,需主動向google map經銷商洽談授權 費用事宜等情,有友力公司回函附卷參憑(見本院卷二第60 頁),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原告泛質以被告於調 解程序時曾表示其不知悉google map授權需要支付費用,友 力公司與被告有串通之嫌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5.綜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向google map經銷商 取得商業使用授權並提供相關程式碼予被告俾利建置系爭網 站,然原告未能依約為之,則被告完成之系爭網站,縱其關



於系爭功能二部分有因無法取得google map授權,進而無法 載入google map建立之特殊種類或公共建築及設施(如醫院 、加油站、捷運站、學校等),致無法作公開商業使用之狀 況,核非屬被告完成之工作有未達成兩造約定狀態之情事, 自非屬民法第492 條規定之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洵非適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是其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報酬9 萬 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若知悉需另支付鉅額google map授權費用, 自然不會向被告定作系爭網站,是其係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被告撤銷原訂約之 意思表示,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9 萬元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 契約係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始以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2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甚明,自不生撤 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9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解除系爭契約,復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非合法,不生解除或撤銷之效力,從而其依民法 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攬架設系爭網站,約定報酬18萬 元,反訴被告並於簽約當日已給付9 萬元。詎反訴原告將系 爭網站建置完成,並將系爭網站之後台管理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拒不給付尾款9 萬元,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建置之系爭網站有系爭瑕疵 ,難認反訴原告已完工,據此反訴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且因反訴被告並不知悉需另支付google map之鉅 額授權費用,乃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故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原訂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自始 無效,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尾款9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經查,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指定之網 頁結構撰寫程式建構系爭網站即屬完工,是以反訴原告將系 爭網站關於「地圖找屋」3 個功能之網頁介面程式撰寫完成 ,即屬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而兩造本即約定由原告負責向 google map經銷商取得商業使用授權並提供相關程式碼予被 告建置系爭網站,凡此業如前述,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地圖 找屋」之系爭功能二需能載入google map建立之特殊種類或 公共建築及設施(如醫院、加油站、捷運站、學校等)且可 供商業使用作為約定工作之狀態,從而反訴被告辯以系爭網 站有系爭瑕疵而未完工,即屬無據。加以兩造就反訴原告業 將系爭網站之其餘部分均已建置完成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反 訴原告所提系爭網站架構圖及全部網頁之翻拍頁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228 頁),堪以認定反訴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網站,其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全部報酬。又反 訴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494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撤 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均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業如前述,從 而反訴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尾款,顯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反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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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太知識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