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328號
KSEV,104,雄小,328,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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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陳雅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智仁
被   告 戴中和
訴訟代理人 戴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智仁為原告、以涂 金敏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陳雅慧及被告戴中和,並於 被告涂金敏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對被告涂金敏之起訴, 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戴中和應給付原告楊智仁21,262元; ㈡被告戴中和應給付原告陳雅慧21,262元。就撤回被告涂金 敏之部分業經被告涂金敏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01 頁),該部分撤回自屬合法。另核追加原告 陳雅慧、被告戴中和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2 造相 鄰房屋間之漏水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故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之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該屋比鄰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22巷33弄44號之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2 造房屋間之牆面近年來每逢下雨 就會漏水,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曾僱工於原告房屋3 樓 屋頂施作防水工程,完工後進行防水測試並無漏水現象,然 於103 年9 月23日凌晨下雨過後,原告房屋3 樓房間又發生 漏水情形,後經鑑定,漏水處雖在原告房屋屋頂之女兒牆, 但該部分女兒牆為被告增建,原告僅有將之加高,現因年久 失修造成漏水,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必要之修繕費為42,5 25元,然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先於原告房屋增建,而被告房屋從未有 漏水情形,原告房屋漏水應與被告無關,又本件漏水處之女 兒牆並非被告所建,且該女兒牆係位於原告房屋範圍內,與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49年臺上 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 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 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 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 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 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
㈢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互比鄰,原告房屋為原告2 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房屋則為被告單獨所有等節, 有該2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原告房屋3 樓房間與被告房屋相鄰之牆壁有漏水現象乙節,則有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堪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屋頂之女兒牆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等節,經本 院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2 造房屋之3 樓均為增建,被告房屋



增建在先,原告房屋增建在後,原告房屋增建時是使用原共 同壁,僅新建梁、柱及樓面,又2 造房屋屋頂相鄰處建有女 兒牆,樓地板與該女兒牆交接處之90度角為應力集中點,防 水材料在該女兒牆靠被告房屋側之90度角的位置有開裂情形 ,及防水材料黏著力差,產生膨拱現象,下雨時間久了雨水 會自該處滲入2 造房屋共同壁後,再滲至原告房屋之二次澆 置梁,造成原告房屋內梁與牆面銜接處下方漏水,此有該公 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1 份(見本 院卷第53至71頁)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屋頂女兒牆漏水造 成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相合,而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則 原告房屋確有漏水,漏水原因係因2 造房屋屋頂相鄰處之女 兒牆在靠被告房屋側與樓地板交接處之90度角位置之防水材 料有裂開情形及防水材料黏著力差,產生膨拱現象,致使雨 水自該處滲進2 造房屋之共同壁後再滲漏至原告房屋梁與牆 面銜接處下方等情,堪以認定。
㈤然就上開漏水處之女兒牆係位於何房屋範圍內乙節,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該公會回覆略以:「…1.有關44號 (即指被告房屋)及46號(即指原告房屋)房屋屋頂上之女 兒牆,依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2 判斷,4 吋之屋頂女兒牆位 置應在46號…3.現屋頂4 吋女兒牆,依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 2 ,搭建是搭建在46號上所有之4 吋共同壁上,非8 吋」等 語,此有該公會104 年9 月15日104 高建師鑑字第572 號函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女兒牆係位於原告房屋之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系爭女兒牆係搭建在2 造房屋8 吋共同壁靠原告房屋側之4 吋共同壁範圍上。而2 造房屋既 相連,2 造各自所有權之範圍自應以共同壁之中心線(壁心 )為界,則系爭女兒牆係位於原告房屋範圍內,是該女兒牆 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有管理處分之權,應由原告負責維護修 繕,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云云,要屬無據 。
㈥再原告固主張本件漏水處之女兒牆為被告興建,原告只有加 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女兒牆是原告房屋 之前的所有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係以被告房屋增建在前、原告房屋增 建在後乙情推論該女兒牆係由被告增建,另提出被告房屋屋 頂未與原告房屋相鄰之方位亦建有女兒牆之照片4 張在卷以 資憑佐(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雖被告房屋係先於原 告房屋增建乙節,有前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然尚難僅以增建之先後順序為憑遽認系爭女兒牆係



由何人所建,再被告房屋屋頂除與原告房屋相鄰之方位外, 其他方位是否另建有女兒牆亦與系爭女兒牆係由何人所建無 必然關聯,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是本院自難以認定系爭女兒牆係由何人增建。況系爭女兒牆 係以水泥覆蓋,且無獨立性,有系爭女兒牆之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認系爭女兒牆之材質已固 定且繼續與原告房屋結合,且非經毀損不能分離,縱認該女 兒牆並非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建造,參諸前開說明,該女兒 牆亦已因附合而為原告房屋所有權範圍效力所及,是不論系 爭女兒牆係由何人所建,該牆均屬原告所有,僅原告對該牆 有管理處分之權,是自難以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係由被告增 建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系爭女兒牆既為原告所有,應由 其管理處分,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女兒牆因年久失修造成漏水 之情形有何疏失,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 房屋漏水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2 人各21,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 5,5000元
合計 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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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