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593號
KSEV,104,雄小,2593,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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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蔡敏雄
被   告 鄭鑽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 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 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2 造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成立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依和解內容而為給付,是原告乃係本於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觀之上開和解契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 ,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 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於訴訟繫屬時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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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