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295號
KSEV,104,雄小,229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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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林明溪
      施慶舜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2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965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3,965 元,及自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溪前邀同被告施慶舜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間自92 年5 月20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按年息19.95 %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林明溪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3,965元未清 償,又被告施慶舜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上開債權業經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7年6 月



25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性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施慶舜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林明溪雖 稱:主張利息時效抗辯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1 日 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99年10月1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惟原告已 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99年10月2 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性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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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