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995號
KSEV,104,雄小,1995,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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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張丁國
      張明德  原住高雄市楠梓區建楠橫街52巷12弄10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9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11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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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