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朱威豪
被 告 豐宇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三路「C .Y .S . 假髮接髮」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購買假髮1 頂(下稱系爭假髮),另以5,200 元購買保養品1 組(下稱系爭保養品)。次日原告穿戴系爭 假髮上班,約2 小時後即感覺頭皮發癢,雖經勉強忍耐仍有 發癢之不適,遂取下系爭假髮而未再穿戴。原告旋於104 年 5 月19日至上開門市解除買賣契約並辦理退貨還款,然被告 斷然拒絕原告退貨還款之要求,原告只好將系爭假髮及上開 保養品置放於上揭門市後離去。又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劉香 香為原告試戴假髮時,其已發現原告有頭皮發紅現象,然未 告知原告戴上假髮可能會有發癢症狀,事後才告知原告「有 人購買後戴上也有發癢症狀」等情,是被告販售行為有違誠 信原則,且系爭假髮有前開穿戴後導致原告頭皮發癢之瑕疵 ,且此瑕疵無法補正,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為此,爰 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上開門市親自挑選系爭假髮,經 試戴滿意後購買,當下被告受僱人即依原告要求進行修剪, 且於交易過程中均有告知相關注意事項,是系爭假髮並無原 告所稱之瑕疵。而原告就其主張穿戴系爭假髮後有頭皮發癢 致無法適應之狀況,均未舉證,自難以其主觀感受認為系爭 假髮有此瑕疵。又被告受僱人劉香香並未告稱原告「有人購 買後戴上也有發癢症狀」等語,原告亦未竟舉證責任。故本 件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自得拒 絕退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7日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三路「C .Y .S . 假髮接髮」門市以6 萬元購買 系爭假髮,另以5,200 元購買系爭保養品,買賣價金65,200 元業於當日全數給付等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信用卡月結單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先予敘明。(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買受人需證明其所買受之物確有重要瑕疵,且 其解除契約亦非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解除買賣契約。又所稱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足稱之。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假髮有穿戴後致頭皮發癢之瑕疵云云,然人體穿戴衣 帽、假髮甚至安全帽等物品時,均有可能伴隨頭皮發癢之現 象,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假髮時所得預見,是非穿戴後一有 頭皮發癢情事即可謂物之瑕疵存在,尚需此發癢狀況已至人 體無法忍受之程度,始可謂之瑕疵。又所稱無法忍受之程度 往往取決於個人體質及忍耐反應不同而有別異,尚難僅以個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而應以一般多數人標準為認定。本件原 告就一般人穿戴系爭假髮均會有頭皮發癢至無法忍受之程度 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其自承並未因此就 醫治療,因為拿下(系爭假髮)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另參以原告自承:「(法官:關於系爭假髮有會導 致使用之人頭皮發癢之瑕疵,有何證明?)可能是因為我個 人體質關係,所以我才不買。」等語,是自難以原告主觀上 關於頭皮發癢之感受,驟斷系爭假髮具有瑕疵乙節,從而原 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假髮之買賣契約,自屬 無據,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甚明。至原告併 主張解除系爭保養品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款 5,200 元云云,其僅泛稱:我沒用過(系爭保養品)不知道 (有何瑕疵),只是想說一併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未據原告陳述該保養品有何物之瑕疵存在並加以證明, 顯與買賣瑕疵解除權之要件不合,洵難認原告依此解除系爭 保養品之買賣關係為適法,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買 賣價金5,200 元,至為明灼。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劉香香為原告試戴假髮時 ,其已發現原告有頭皮發紅現象,竟未告知原告戴上假髮可 能會有發癢症狀仍販售,足見被告販賣系爭假髮行為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假髮有其所述之瑕疵,業 如前述,且其主張劉香香明知原告穿戴系爭假髮會導致頭皮 發癢仍出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驟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 本件原告就被告係行使何權利或履行何債務有違誠信均未具 體敘明,其僅泛主張被告販售系爭假髮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自與上開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解除 兩造間就系爭假髮及保養品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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