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陳昭利
被 告 彭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8,300元,並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被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借款58,300元與被告而執有被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 告所述為真;則依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2 月1 日向被告催討 後,被告未給付,且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揆諸上開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堪認原告向被告為催討時系爭本票所載票 據債務即已到期,是原告依上開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票款58,3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 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消費借貸或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 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聲明,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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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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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6 月28日│50,000元│555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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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8 月6日 │3,000元 │555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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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0月9日 │2,200元 │555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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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2 月27日│1,300元 │555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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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9 月14日│1,800元 │372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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