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864號
KSEV,104,雄小,1864,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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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謝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勁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郭勁麟於民國 102 年12月26日7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自 由一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時 ,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並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造成該機車右前車 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包含:零件及耗材 費27,214元;工資、板金及噴漆費20,405元;稅額2,381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之2 條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闖紅燈之疏失,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該要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 上5,400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1 項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 項所明 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 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原告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畫 書各1 份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共36張(見本 院卷第5 至12頁、第24至27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時,未依號誌行駛,闖 紅燈通過該路口,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前揭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郭勁麟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50,0 00元(含零件及耗材費27,214元;工資、板金及噴漆費20,4 05元;稅額2,381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附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4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2 年12月26日,已使用 8 年5 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 94年7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年6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 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 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材料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53 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 ,214元/(5 +1 )=4,53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上開其他費用後,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 被告撞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322元(計算式:4,536 元+20,405元+2,381 元=27,32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32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 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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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