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768號
KSEV,104,雄小,176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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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李吉豐即世豐企業行
被   告 王恒育即采卉美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向原告購 買肉品共新臺幣(下同)10萬2,254 元,被告僅於103 年1 月15日給付5 萬8,000 元,所剩貨款4 萬4,254 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9 月4 日至104 年6 月4 日之 送貨單影本共4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見 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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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