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767號
KSEV,104,雄小,176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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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界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 由訴外人盛家聲駕駛訴外人顏美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有損壞,而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72,880元(含零件費用58,910元、鈑金6,470 元 、烤漆7,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72,88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 修照片、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 等資料相符,事發現場照片顯示盛家聲駕駛之系爭車輛後



方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告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件事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證被 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 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58,910元、鈑金6,470 元、 烤漆7,500 元,合計72,880元,有維修清單附卷可徵,惟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0 年7 月 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迄 至發現車損時即104 年3 月18日,已使用3 年8 月3 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應為36,81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8,910÷( 5 +1)=9,81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58,910-9,818 )×0.2 ×45/12 =36,819】, 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22,091 元(即58,910- 36,819=22,091),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6,470 元、烤漆 7,5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36,061元(計算式:22,091+6,470 +7,500= 36,061 )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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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