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臨廣園區A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竣詔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 口區分公司(下稱菘凱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言詞辯論終結前方變 更被告,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且本件實際在臨廣園區A 棟 內營運之公司為菘凱分公司,故原告不應對被告起訴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係因本院發函促其確認何人為其請求管理費 之對象,原告自行確認臨廣園區A 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 非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後,而為訴 之變更,有本院104 年9 月30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8 頁),是原告所為尚難認有刻意延至訴訟而違反適時提出 主義之情事。又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可為參照,故本件原告認定被告為應 給付管理費之人並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其主張有無理由,其 對被告提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開抗辯,非能採 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臨廣園區A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000 ○00號5 樓、16號5 樓、18號5 樓及23號5 樓共4 個區塊(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而依臨廣園區自治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每一區塊應定期於每年1 月份及7 月份向原 告繳納管理費1,000 元,每年應繳納管理費2,000 元,然被 告自民國102 年1 月份起至103 年12月份共2 年,就系爭建 物均未支付任何管理費,而共積欠管理費16,000元,原告即 於103 年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催討管理費,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1年間遷入臨廣園區,但被告於91至96 年間,均未曾收受任何自治委員會之通知,所以應無管委會 之組織存在。而原告原告於召開自治委員會時,並未通知被 告,亦未將101 年11月26日之臨廣園區A 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函文送達被告,故被告均無從表示意見,且管理費被告均是 繳予臨廣園區之管理處,是被告繳納之管理費,恐有重疊。 又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位在園區一樓之廠區因並未使用電 梯,故只需繳納一半之管理費,則被告自96年後既未繼續使 用系爭建物,自應比照一樓之廠區而無庸支付全額之管理費 。另既有部分廠區為中華民國行政院經濟部所有,則原告亦 應向經濟部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未繳納102 年1 月份 起至103 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共16,00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信實在。然被告否認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並 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原告於召開管委會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是否因此免除給 付管理費之義務?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遵照自治委員會會議決議之 規定向自治委員會繳納自治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 方法、由自治委員會訂定,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約定明確。是上開自治規約,已明訂臨廣園區 A 棟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給付管理費與原告之義務,原 告就管理費自有收取金額、收取方式,應為無訛。 (二)經查,臨廣園區廠辦大樓因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故於89年間,臨廣 園區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高雄分 處)輔導就園區內各棟廠辦大樓成立自治委員會,原告 遂於92年5 月8 日成立,嗣後原告召開會議,並通過自
102 年1 月起對住戶收取管理費(即自治委員會會議中 所稱共同基金)之決議,有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 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5 至157 頁)。次查,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召 開自治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自治會會議),並由決議 臨廣園區A 棟之管理費收取方式為每半年每單位支付1, 000 元,102 年度起開始收取,一年共計2 次,分別於 1 月及7 月計收,有101 年11月26日臨A 自委會字第00 00000 號臨廣園區A 棟自治管理委員會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暨所附系爭自治會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75至76頁)。足徵原告於92年5 月8 日成立後,於 101 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自治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依據前揭自治規約約定,議決臨廣園區A 棟係每半年繳 納1,000 元之管理費,每年於1 月份及7 月份各繳納1 次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堪信無疑。準此,被告既不否認 為臨廣園區A 棟中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前 揭自治規約授權之管委會會議議決內容,給付管理費予 原告之義務。
(三)至被告雖抗辯如前,然查:
1.高雄分處曾於92年5 月8 日14時30分召開,臨廣園區A 棟廠房公共事務協調會,經討論後,得出臨廣園區A 棟 廠房建築物之管理組之名稱全銜為「臨廣園區A 棟自治 管理委員會」,並選任昌益公司之謝明璋經理為第一任 主任委員,又此次會議同時視為「臨廣園區A 棟自治委 員會」成立會議,被告公司代表楊忠譯亦有於出席此次 會議並表示意見等語,有高雄分處92年5 月13日經加高 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臨廣園區A 棟廠房公 共事務協調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冊各1 份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可證於原告成立時,被 告亦有派員參與並到場表示意見,是被告抗辯其不知悉 原告成立一事,顯非實在。
2.再查,原告召開系爭自治會會議時,出席人員名冊中有 列載被告,但被告並未簽到,有系爭自治會會議記錄及 出席人員名冊可佐(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是被 告既經記載於出席名冊中,且另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簽 到,應堪推認原告確有通知如名冊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查,系爭函文內容係檢附101 年11月23日之系爭自 治會會議記錄予該函文下方正本所示之對象,但被告並 未列於正本所示之對象,固有系爭函文可參,然被告既 受原告通知而參加系爭自治會會議,則被告理應知悉有
召開自治委員會,且事後原告亦應會一併送達會議記錄 與被告,應符常情,況系爭自治會會議決議內容,除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外,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尚須 予以公告,從而,就系爭自治會會議決議內容,被告實 難諉為不知。
3.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 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 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 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公寓大廈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 法第56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機關所為 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 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規約約定自治管理委員會係由臨 廣園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又類如規約之訂定、 變更、費用之收取、廠房重大修繕改良、使用人之強制 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等重大事項,需經自治委 員會會議決議,並於自治規約中僅就自治委員會設有召 集會議、議決程序之方式為約定,有系爭自治規約第3 條可稽。次查,系爭自治會會議議決內容管理費之收支 ,議決結果為「本案出席人數(權數)比例:70/102= 68.63%;同意支付共同基金:64/102=62.75%,均達本 棟規約重大議案通過門檻」,且出席人員均為區分所有 權人並需記載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非記載自治委 員或管理委員之姓名或職稱,足見系爭自治會召集之對 象為區分所有權人,並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作為議決 時之基準,所議決者屬於課與區分所有權人義務之重大 事項,核與前揭系爭自治規約所稱自治委員會之要件相 符,足徵系爭自治會會議性質上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不因該次會議記錄名稱載為「管理委員會會議」而 有不同。準此,系爭自治會會議既於101 年11月23日議 決並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被告如有異議,即應於 3 個月內提出,然被告迄至本件審理時方表示對系爭自
治會會議議決內容不同意,揆以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 主張召集程序有所瑕疵。
4.被告另抗辯管理費已有繳納予臨廣園區之管理處云云, 然就是否繳納、收受管理費之「臨廣園區之管理處」為 何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縱被 告確有繳納費用與他人,亦與原告依系爭自治規約請求 之管理費無涉,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抗辯,非能採信。
5.至被告復抗辯因被告自96年後既未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自應比照一樓之廠區而無庸支付全額之管理費,且原告 亦應向經濟部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然系爭建物既為被 告所有,如何使用為被告之自身權利行使,並不影響被 告依系爭自治規約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及數額,況管理 費之減收與否、是否比照他人之收取方式,亦非被告可 自行任意決定免除或減少其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另原 告是否向經濟部請求給付管理費,與本件被告是否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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