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294號
KSEV,104,雄小,1294,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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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遠境馳名107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阿香
訴訟代理人 劉慶凱
被   告 王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遠境馳名107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民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之規約,被告應按期(每月為 1 期)繳納管理費(每坪每月40元,系爭房屋為58坪,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2,320 元)、汽車清潔費(每月300 元)與原 告,如未繳原告並得收取年息10%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 1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均未繳交上開費用,共 計積欠29期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75,980元【計算式:(2, 320 元×29)+(300 元×29)=75,980元】,爰依民法第 82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由訴外人張保進借被告名義登記,實 際上使用人亦是張保進,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不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4 年4 月間為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期(每月1 期)應繳納與原告 之管理費為2,320 元(系爭房屋為58坪,每坪每月管理費40 元)、汽車清潔費為300 元,如未遵期繳納,原告得收取年 息10% 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共計29期未繳納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金額共計 75,9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系爭大樓102 至104 年之管理費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 、系爭大樓管理費積欠名單公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 1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系爭大樓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35頁、 第56至60頁、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 由張保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使用人亦為張保進,應由 張保進負責繳交上開費用等語,然被告與張保進間就系爭房 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就管理費用如何繳納之特約,其 效力亦僅存在於被告與張保進之間,並不拘束善意之原告; 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未實 際居住於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免繳管理費用乙節有何 特約,是被告本件主張拒不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用之理由俱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以被告積



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於104 年9 月 25日送達與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2頁),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原告得 依年息10% 收取遲延利息,業經認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系爭大樓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75,980元,及自10 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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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