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羅之妤
訴訟代理人 侯有建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契約第 3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 ,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以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之身分,投保被告之「祥安心終身壽險」,並加保「享健 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等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嗣其於103 年8 月8 日 在住處意外跌倒,因其懷有約7 個月身孕而大量出血,經送 林克臻婦產科診所救治並分別於103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3 日、同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住院治療。依享健康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7 、8 、9 條之約定,原告於該約之有 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被告應就超額住院病房 差額、因治療所須之各式材料費用予以核付,依此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日病房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000元(計 算式:10,000【103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20,000【 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20,000【103 年8 月28日 至同年9 月6 日】+8,000 【103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
】=58,000)及治療所須之各式材料費用共3,050 元(計算 式:650 +600 +1,200 +600 =3,050 ),合計61,050元 (計算式:58,000+3,050 =61,050);另依好健康終身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第15條之約定,原告於該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時,住院日數在30日(含)以內者,被告應按實際住院 日數乘以單位日額(即1,000 元)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而 後出院者,被告則應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之0.5 倍 給付出院補償保險金,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 金30,000元(計算式:30×1000=30,000)及出院補償保險 金15,000元(計算式:30×1000×0.5 =15,000),合計 4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45,000);又依傷害 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 條、第2 條約定,原告於該約有 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被告就原告實際醫療費用(不超過每次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並就其住院日數按 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依此,原告之醫療費用為61,050元 ,業已超過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0,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元及住院補償保險金30,000 元(計算式:30×1000=30,000),合計60,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60,000)。原告乃據此向被告申請理賠 ,詎其竟以原告係接受「安胎」治療而住院,屬享健康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第6 項、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第22條第4 項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惟依上開 條款之文義解釋,被告須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引致之 併發症」而致疾病、傷害而住院治療方屬不理賠之範圍,而 原告至醫院治療乃因103 年8 月8 日意外跌倒所致,非如被 告所述係因懷孕、流產或分娩而致本件傷害之產生,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原告,爰依系 爭保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8 日乃係因意外跌倒而 住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觀其病歷並無外傷之記載 ,且關於在浴室滑倒乙節僅係原告向醫師之主訴,不能證明 確有其事,而證人即原告之夫盧俊宏之證詞亦與事實多有不 符,再依病歷之住院自願書所載,原告2 次住院乃因臨產、 疾病自願投住,且醫師皆係開立安胎醫囑單,而原告經安胎 後即無再出血之情形,復依原告懷孕初期即有不明之產前出 血、早期性妊娠出血等症狀,均難認原告2 次住院為意外所
致,則原告住院顯係因懷孕及其併發症所致,屬於除外責任 ,依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第6 項、好健康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2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另依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 年 度評字第2076號評議書所評案例與本件雷同,亦認住院安胎 屬除外責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7 、8 、9 條、 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5條、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 條 、第2 條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自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被告之系爭保約 ,嗣其於103 年8 月8 日因在住處意外跌倒而大量出血,經 送林克臻婦產科診所救治並分別於103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 13日、同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住院治療,原告乃向被 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本件原告係接受安胎治療,屬享健康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第6 項、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約、診斷證明書、103 年9 月23 日(103 )三理字第00777 號拒絕理賠函、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 號裁判要旨)。被告固抗辯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上就意外所為之記載全來自原告之主訴,故就原告所主張之 意外事故而言,實無法因此證明確有其事,原告自應就其跌 倒係肇因於意外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原告跌倒送醫之時 地、過程,業據證人盧俊宏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房間睡覺, 大約是下午5 點多,原告去廁所盥洗,伊聽到原告大叫,伊 就馬上去廁所,看到原告跪在地上,伊就扶原告去床上休息 ,原告是洗完澡擦身體時滑倒跪在地上,後來不到10分鐘因 發現原告下體出血就送去醫院,住院期間醫生說可以回家休 養,但沒有幾天又開始出血,才又送去醫院等語歷歷(詳本
院卷第83至85頁),核與護理紀錄單上所載原告因在浴室不 慎跌倒而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點到院等情相符(詳本院 卷第101 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復有醫生本於其專業診 斷在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分別載有「妊娠28+2週,意外跌倒 ,產前出血」、「妊娠31+2週,意外跌倒,產前出血」等文 字(詳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證人盧俊宏之上開證述乃 屬信實。又證人盧俊宏固為原告之夫,然衡酌其證詞既經具 結,本件請求之保險金又僅有10餘萬元,要難想像證人盧俊 宏有何甘冒偽證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而仍為上開證述之強烈 動機,雖其就懷孕初期原告有無產前出血之狀況、跌倒後原 告之請假情形等細節之證述並非完整、詳實,然此或因記憶 久遠,又或係因該等事項並非證人盧俊宏個人所能熟知而略 有瑕疵,但非可因此即認其關於原告因跌倒出血而送醫住院 一事之證述亦屬子虛。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吾人因在浴室洗 澡而意外跌倒致受傷之情形,屢見不鮮,而本件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時,原告已懷孕超過28週,衡情原告實無不顧腹中胎 兒安全,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致下體出血,以圖得10餘萬元 保險金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該傷害係其在住處浴室洗完澡, 不慎意外跌倒所致係屬常態事實,依上開說明,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被告如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意外跌倒所致 ,則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復以林克臻婦產科診所103 年3 月6 日至4 月21日之病 歷上已載有:「迫切流產」、「未明示之產前出血」、「不 明之早期妊娠出血」、「其他迫切早產」等語,而辯稱原告 103 年8 月8 日亦係因上開症狀而至醫院就診住院云云。然 經林克臻婦產科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103 年3 月間所 診斷之「迫切流產」、「未明示之產前出血」、「不明之早 期妊娠出血」、「其他迫切早產」等成因,與103 年8 月間 之「未明示之產前出血」、「其他迫切早產」等情形並不相 同,因孕期初期出血與中末期出血為不同病因所致等語(詳 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原告懷孕初期之出血狀況,與本件 因跌倒所造成之出血並無關連。再觀之原告於懷孕初期所產 生之上開迫切流產、未明示之產前、妊娠出血等狀況,均未 至住院之程度,而本件卻於103 年8 月8 日、18日2 度住院 ,益徵原告103 年8 月間之「未明示之產前出血」、「其他 迫切早產」等症狀顯係因其意外跌倒所致。
㈣至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係因意外跌倒而致產前出血,進而 就醫住院,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相關病歷紀錄並無外傷 之記載為由,加以抗辯,惟意外跌倒是否必然產生身體之瘀 挫傷?跌倒之程度與碰撞之物體性質為何?均足以影響原告
當時是否接受跌倒護理治療之結果;又已懷孕超過28週之原 告,當時既係因下體出血,而直接前往林克臻婦產科診所就 診,可想而知原告對於下體出血恐導致失去胎兒風險之擔憂 ,勢必遠大於其自身身體所受之皮肉傷害,故原告當時縱未 告知醫療人員其跌倒之傷勢何在,或未接受任何跌倒外傷之 治療,亦難謂與常情有所不符。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意外跌倒所致,則被告前揭抗辯即均屬 無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抗辯依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第6 項、 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2條第4 項之約定,其自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惟查,上開條款係約定,被保險人 因懷孕、流產或分娩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保險 人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又上開附約第1 條第3 項均約 定,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而 原告係因跌倒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產前出血而入院接受診療 ,縱使診療之內容係為懷孕相關之安胎治療,該意外傷害事 故雖非單獨傷害原因,惟仍不失為傷害發生之「主要有限原 因」,自非屬於上開條款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被告應予理 賠。否則,被保險人為孕婦時,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不 論其傷勢如何,只要有住院安胎等情形,概屬除外責任之範 圍,被告不負理賠責任,對被保險人而言,至為不利,是被 告前揭辯解為無理由,無足憑採。至被告檢附之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103 年度評字第2076號評議書所評案例(詳 本院卷第63至64頁),固與本件爭議相同,並認安胎屬除外 責任而肯認保險公司拒賠有理由。惟查,該案例之見解並非 最高法院之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前揭辯解亦 無理由。
㈥另原告固主張依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9 條第15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治療所須之各式材料費用3,050 元 等語。惟按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明載: 被保險人於同一住院期間接受診療,而已申請住院日額保險 金,不得再申請第8 至10條之各項保險金等語(詳本院卷第 22頁),而原告確已依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7 條 向被告申請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亦應給付治療所須之各式材料費用3,050 元部分,顯然 無據,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00 元( 計算式:58,000+45,000+60,000=163,00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詳本院卷第48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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