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艷雀
相 對 人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就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一八八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 幣(下同)247,000 元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53188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 內聲明異議,進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所載送達 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3 」,並非聲請人 住所,聲請人自95年間起即在北部工作、居住,因租屋處無 法設籍,乃將戶籍設在父母家中,且聲請人根本未自上開送 達住址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縱送達 證書上有受僱人簽收,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不適法,爰聲請撤銷之等語。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 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 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分別著有裁判 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自身對聲請人有247,000 元之債權存在, 於101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 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所列聲請人之送達處所 為「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3 」,經本院對該處
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 月3 日由「紫京城大廈管 理委員會」受僱人簽收,本院遂於102 年1 月29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3 日係設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3 樓之3 」一節,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惟其自98年4 月1 日起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乃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新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 工會,且其於101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止係居住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租屋處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由 上開聲請人租屋地點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地址均位在新北 市,且聲請人自98年4 月1 日起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 為新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長達6 年未曾變動之情, 應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長期在北部工作、居住非虛,則聲請人 在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有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3 」久住之意思及住居之事實恐非無疑,而相對人於此 並未提出其他事實足供佐參,準此,尚難僅憑上開戶籍登記 之資料,即將之解為聲請人所設之住所。本件相對人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3 」既非得認屬聲請人之住所,則本院對該處所所為之送達, 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無從起算聲請人得異議之期間 ,是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自屬有誤,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