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張其武
張順騰
張老添
張志賢
張陳時
張義坤
張福興
王博榮
王桂芬
王葉曾花
王春響
王良亭
王銀元
李燦玉
陳李碧蓮
李碧珠
石李麗景
聲 請 人兼
共同代理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李麗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小東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土地共有人決議將共有土地出售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聲 請人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而無法通知,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住所已由戶政單位於98年9 月16日逕行 變更遷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