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戴嘉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戴嘉豪(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誤載 為戴家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確定,惟其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為繳納,為 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警察機關應待處分書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並確定後, 再對被處罰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待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後, 被處罰人仍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持以向該管簡易庭聲請 易以拘留,應甚明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分別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04 年8 月21將處分 書及執行通知單黏貼於被處罰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2 樓」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而為送達,然被處罰 人之戶籍地址於處分書送達前之104 年6 月30日即遷入「桃 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2 」等情,有送達 證書及被處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處分 機關僅逕以辦理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 單至系爭地址,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處分既 未合法送達而未生確定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原處 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