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阿迪達斯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侵害「adidas」商標之T恤伍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104年6 月26日經警向蕭伊廷購買4件T恤並送鑑定後確認為侵害「 adidas」商標商品,而於104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侵害「adidas」商標之T恤46件,而獲悉上情 」。
㈡被告自104年6月26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祖師廟前夜市, 販賣侵害「adidas」商標商品之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 止,均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 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 罹刑典,且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04年度馬 智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阿 迪達斯公司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式詳見附件二:本院 104年度馬智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而告訴人 並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侵害「adidas」商標 之T恤50件,係本件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商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