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連生
被 告 柴英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連生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柴英芝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連生與柴英芝為大陸地區人民,均知悉入境臺灣地區,應 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警 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 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擅自入境及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 15日上午7 時許,共同駕駛充氣動力橡皮艇,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黃厝岸際出海,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於同 日上午9 時許,私擅抵達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大膽 島北山岸際,而逃避檢查偷渡入境,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連生與柴英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查 獲照片共8 張、身分證影本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件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至16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 上述規定是否檢查視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認為必要與否,而 非由前開船筏內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於檢查人員
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 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 條 第2 項(現修正為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即非限於受檢查時 予以拒絕或逃避者,亦包含故意規避而完全未接受檢查者。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境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2 人另涉國家 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論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㈢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即駕駛充氣動力橡皮艇入境,有礙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姑念其 自承因在大陸地區遭受政府機關非法拘捕拘留,護照證件亦 遭扣押,致無法循合法管道入境臺灣地區,本次擬來臺尋求 政治庇護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 、7 頁、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9 至10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為初犯, 又其非法入境時間非長,入境後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 其犯罪手段、分別為初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共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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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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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NTEX 牌充氣式橡皮艇1 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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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迪HAIDI 144F3.6 舷外機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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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鋁合金划槳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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