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宋郁明
被 告 吳添富
吳清凉
吳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參 加 人 吳鈴森
吳榮傑
吳森貴
吳碧琴
吳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一定作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蔡櫻桃、許寶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蔡 櫻桃、許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蔡櫻桃、許 寶雖均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被告蔡櫻桃、許 寶同意,惟被告蔡櫻桃、許寶均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 卷第164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蔡櫻桃、許寶部分均 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04年2月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 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 -5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位置設置金屬安全圍籬。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6月12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設置長度為
A 段22.7公尺、B段12.6公尺,高度均為120公分,寬度均為 8公分之金屬圍籬。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3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即共有人吳鈴森、吳榮傑、吳 森貴、吳碧琴及吳寶霖等人(下稱訴外人吳鈴森等人)達成 管理協議,同意將系爭30-5土地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位置設置金屬安全圍籬,有起訴狀所附「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可證,詎被告等人竟於103年11月7日無端阻止原 告施工,為此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系爭30-5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9-2地號 土地有路面高低落差及地面不平整之問題,前面部分落差高 度45公分,後面部分甚至已達75公分,已造成孩童玩耍摔跤 及倒車不慎跌落等交通安全問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6 4 號民事判決亦曾提及此一情況,是系爭30-5地號土地確有施 作金屬圍籬以維持安全之必要。
㈢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設置長度為A 段22.7公尺、B段12.6公尺,高度均為120公分,寬度均為8 公分之金屬圍籬。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請求被告容許其設置金屬圍 籬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條文所規定之意旨,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管理可經由二種方式來進行,其一為以上開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多寡來決定,即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其二 為以「契約另有約定」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係 指「分管契約」而言,而分管契約所指係為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方式為之。共有人究係以何種方式而為共有物之管理應予以 明確區別,蓋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共有 人若以前者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者,管理方式之成立僅需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為之即可;然共有人若以後者分管契約之方式為共有物之管 理時,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該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方為
成立。二者法律效果之區別,在以分管契約為管理方式下, 各共有人依其分管契約之約定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 收益之權利,而無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係符合共有物管 理以自治為優先原則;另共有人若係以多數決決議方式而為 共有物之管理,則無如分管契約對分別占有物之特定部分, 可各自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必須就整體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所為之管理,管理後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害由全體共有人 一起分享或負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2號民 事裁定參照)。
⑵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符合共有物之管理以自治為優先 之原則,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因涉及各共有人對 共有土地事實上使用或不使用之利益,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 同決議為之,始符合分管之概念。此即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無從以多數決方式為 之。故分管契約之訂定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得以多 數決為之管理概念(臺灣桃園地方法102年度抗字第26號民 事裁定參照)。
⑶查本件原告欲於系爭30-5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 設置金屬安全圍籬,並排除同為共有人之被告等人之通行使 用,係屬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單獨使用,依前揭實務見解 ,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訂立分管契約後始得為之,惟查,系 爭同意書僅原告與訴外人吳鈴森等人簽署,當非屬分管契約 ,且被告等人既未同意,自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 ⑷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惟共有人吳碧琴雖曾在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復於104年10月1日撤回前揭同 意之意思表示,有吳碧琴之撤回聲明書1紙可證,原告之請 求已無依據,應駁回其訴。
㈡系爭30-5土地應為道路,當不容原告設置圍籬,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82年間向臺中縣政府共同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段000 號 等10筆建物)時,已在建築設計圖上將系爭30-5土地劃定為 私設通路,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潭電謄字第104891號 地籍圖謄本及臺中縣政府(82)工建建字第4420號建照節本附 卷可稽,是兩造早已約定系爭30-5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今原 告欲以設置圍籬之方式阻礙被告通行,顯然有違誠信。 ⑵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規定,市區道路曾由 政府機關執行興闢、維護者,為現有巷道。系爭30-5土地曾
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進行養護,有大雅區公所之雅區公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依前揭規定,自屬現有巷道,臺中 市都市發展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之中市都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系爭30-5土地既為現有巷道, 原告應無權設置防礙他人通行之障礙物,故而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⑶次按系爭30-5地號土地不僅為道路,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私設通路,業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認定 在案,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之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原告不得設置圍籬防礙他人使用,應駁回其訴。 ㈢同地段29-10地號土地為田地,如果圍籬施做起來,將造成 耕耘機無法進入施作,形成袋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參加 人吳鈴森、參加人吳榮傑、參加人吳森貴、參加人吳碧琴、 參加人吳寶霖所共有。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森貴、吳鈴森、吳榮傑、吳碧琴、 吳寶霖共有系爭30-5土地,且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吳森貴、吳 鈴森、吳榮傑、吳碧琴等人於103年9月23日達成管理協議, 同意在系爭30-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設置安全圍籬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兩造與訴外人吳森貴、吳鈴森、吳榮傑、吳碧琴、 吳寶霖為系爭30-5土地之共有人,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 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 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 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 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 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 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 議為之。而學說上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謂物或權利之保存 行為即以利用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其中保存行為係指對於共
有物上所加之事實行為(例如保存上必要之簡易修繕)或為 維持共有人權利之法律上行為。改良行為則只未至共有變更 程度,而以利用及改善為目的之行為,利用與前述使用不同 ,利用謂依利用方法以增加其物之收益或價值,例如共有人 分住共有房屋,則為使用,而將共有房屋出租以收租金,則 為利用。至於超過改良行為程度之變更,原則上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使用方法及收益分配方法,為管理方法之一種 多數決之原則為對於管理有適用,而對於使用及收益則否, 蓋在管理,共同利益為證,必要及有利之處置,不應因個人 反對而遭擱淺,而在使用收益,每一共有人應按期應有部分 而有享受之權,不應因多數決而被減縮。,準此,民法第 820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 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 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 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 改良、利用等行為,合先敘明。
⑵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 決可資參照。且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 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 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等語,嗣因立法者認: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 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 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 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 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亦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在卷可稽,觀 諸上開立法理由,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 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契約),於共有人有分管協議時, 法律即應予以尊重,然此既稱之為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性質 上即為共有人間之契約,自不得以共有人多數決方式代替該 分管契約之成立。否則亦有可能造成多數共有人以多數決方 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而排除其他少數共有人之 不公平情形。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 使用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欲在系爭30-5土地如附圖所示A、B之特定部
分設置鐵絲圍籬,並非對於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或改良行為, 性質上屬對系爭30-5土地之共有物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而分管該特定部分土地之行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就此一原告占有系爭30-5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 由共有人協議成立分管契約,非屬管理行為,而不能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再查,系爭30-5土地 之全部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森貴、吳鈴森、吳榮傑、吳 碧琴、吳寶霖等9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僅有原告及訴外人吳鈴森、吳榮傑、 吳森貴及吳碧琴等5人,並非全體共有人同意,是以系爭30- 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無成立分管契約甚明。是以原告既未 與系爭30-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亦非屬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則其主張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系爭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30-5土地如附 圖所示A、B特定部分,並在其上興建鐵絲圍籬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說明,併此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