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4年度,488號
FYEV,104,豐小,488,2015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吳金雲
訴訟代理人 許耀宏
被   告 周志達
訴訟代理人 唐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34號建物)之屋主,原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巷32號建物( 下稱系爭32號建物)之屋主,然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9日,在未告知原告狀況下整修系爭34號建物,委 請工人以電動鎚等工具鎮日敲打施工,施工所產生之噪音, 原告因未受告知而躲避不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曾於 104年4月13日、15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 環保局)檢舉,經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前來,勸阻被告,被告 向環保局人員表示會馬上停工,但並未因此停工,仍每日施 工,巨大噪音遠超過原告身心所能容忍之極限,至原告身心 不堪負荷,且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原本無法承受高噪音之環境 ,為鄰居所周知,故鄰居要修繕均會通知原告,讓原告於施 工期間可以至他處避開施工期間之噪音,被告亦知之甚詳, 然被告本次竟未事先通知原告即行施工,造成原告深信不堪 負荷,病況加重,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所有系爭34號建物與原告所居住之系爭32 號建物,為相鄰之透天房屋,並非公寓大廈,因被告所有系 爭34號建物浴廁有滲水現象,施工有急迫性,故被告於104 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進行施工修繕,但被告修繕系爭34 號建物之浴廁與原告所居住之系爭32號建物並非一牆之隔, 且施工時間僅在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用餐時間亦有休息 ,原告所稱被告進行不定時施工等語並非事實,又施工期間



,僅前幾日因修繕有破壞浴廁原有磁磚必要而使用機具破壞 磁磚。發出聲音略大,此後施工期間,並無原告所稱以電動 鎚等工具鎮日敲打產生巨大噪音情形,又原告分別逾103年4 月13日、15日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經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到 場,然被告並無接獲任何臺中市環保局開立之噪音罰單。至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身體健康狀況無法承受高噪音,猶未 提前通知原告即進行施工,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語,被告否 認,又103年1月係被告進行頂樓防水施工時,與原告偶遇, 且施工器具恐會經過原告房頂,被告方禮貌性告知頂樓施工 ,並非被告事先知悉原告身體健康情形而特別主動告知原告 欲逕行防水施工,且原告亦未曾提起個人健康情形,被告於 本件訴訟前,並不知原告個人健康情形,亦不知原告對於聲 音具高度敏感。另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曾 就醫,無從證明原告就醫原因與被告修繕房屋行為有無關連 ,又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原告之病症係因被告修繕房屋發出 之聲音所致,況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日期,距離被告修 繕房屋時間分別有1個月、4個月之久,則原告所述之重鬱及 心臟病發作,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實屬有疑,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重鬱及心臟病,與被告之修繕房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被告修繕房屋期間僅約二週,且施工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用餐時間亦停止施工,況臺中市環保 局人員接獲原告檢舉後到達現場,亦認定被告修繕房屋無違 規情事,而被告修繕之浴廁,非與原告使用之共同壁,亦無 其他鄰居向原告反應施工音量已達無法容忍,族任被告修繕 房屋所生之聲音,客觀上未達一般人社會生活無法容忍程度 ,縱認被告修繕房屋所生之聲音已達噪音程度,為此係被告 基於房屋修繕之必要不得已產生聲響,且被告修繕期間僅二 週,修繕時間亦避開一般人休息時間,縱對原告居住安寧造 成影響,亦非故意,難謂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情節 重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 6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判例中「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即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 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 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修繕房 屋所發生之聲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為 「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環保主管機關固訂有噪音管制標準,然而,上開抽象標準 ,欲適用於具體個案,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 「社會生活中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音源」加以具體判 斷。惟按所謂客觀標準,於法院之調查認定過程中,畢竟難 以全無主觀因素在內。蓋聲音之「音量」,雖可以客觀數據 (分貝)顯現;然就聲音之「音色」及「音量與音色混合」 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則勢難避免加入審判者主觀判斷。主張 他人製造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構成「 噪音」,並進而說服審判者,則係此類案件原告無可迴避之 第一階段舉證義務(除此之外尚有「噪音」是否造成他人損 害?情節是否重大等舉證義務)。至於究竟多高之客觀數據 (分貝)始足以造能他人之身體、健康受損,並非純以音源 所發出之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為準;亦無法 概以一定分貝以上即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經 查,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且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4 月13日至29日雇工修繕系爭34號建物之情形,惟該聲響如何 以及從何處產生,是否僅有被告修繕造成之聲響,及修繕之 聲響之音量為何,均無從自錄音光碟內容得知,且原告自陳 被告係進行房屋修繕,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無法證明上開聲 響係被告惡意製造者。
㈢再查,又該錄音光碟中並無任何分貝計算數值可供參考,且 紀錄方式亦不符環保署檢測分貝之專業規定,是本件顯難以 該錄音檔之方式獲悉原告所錄製之實際音量為何,亦無從據 以判定所錄得之聲音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且一般人日 常生活活動均會產生聲響,為無法避免之事,縱係原告或其 他一般家庭生活,亦屬難免,故有關環保法令乃設制一定標 準以為限制,而容許於標準範圍內為之,並未要求百分之百



不可產生噪音,而房屋如需使用機具破壞牆壁以進行修繕,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於建物修繕時所必然發生之社會活動,且 以現今社會發展狀況,各別住戶居住之建物多屬集合式之社 區或住宅,與傳統農業社會個別居住者間之建物可能相距甚 遠之情形不同,是以就他人房屋因必要之修繕造成之聲響, 除有惡意造成情形外(例如於半夜或清晨時間進行機具破壞 牆壁),客觀上於日間正常上班時間之修繕造成之聲響,應 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修繕 期間為週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是以被告修繕系爭34號建物 期間,應屬一般人正常工作時間,縱修繕時因使用機具破壞 牆壁造成之聲響逾管制標準之分貝數值,而有原告所指稱之 噪音,客觀上仍難認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是依原告上開舉 證,無法具體判斷周遭背景聲音與所指由被告所造成之噪音 之音量大小為何,尚無從認定原告所指之噪音響已逾噪音管 制法之相關標準,或該發出之音量已達妨害安寧之程度,而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標準。
㈣原告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清泉醫院收 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4月15日至該醫院就診,至於因何原 因就診,則無法認定,另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足 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及同年8月4日因心臟病僧帽瓣脫垂 、焦慮症及頭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至其成因為何並無 記載,且現代人生活緊張,工作忙碌,患有焦慮、緊張、情 緒不穩及失眠等病症之人所在多有,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期間,離被告開始修繕之104年4月13日時間約距1個 月及4個月,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診之病因為:「噪音係被告惡意製造」及「致原告罹 患上開疾病」。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有心臟 病無法承受噪音,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至親好友,一 般人均無可能刻意告知鄰居其個人之身體健康及罹患何疾病 等個人健康隱私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身體狀況 ,故意未提前告知原告即行進行房屋修繕以侵害原告身體權 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是以原告上開舉證,仍不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健 康損害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健 康權之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從而,原告援 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