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4年度,523號
FYEM,104,豐簡,523,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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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烜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 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 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 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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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