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囿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囿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 「幹」字一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 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 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字 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 所示,被告除於該次講「幹」字外,與告訴人之其他對話中 ,均無再出現該言詞,顯見被告並非有此一口頭禪,是被告 所辯係口頭禪等語,並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生意 往來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其未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表達意見 ,竟出言辱罵,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及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 履約爭議致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暨其素行、品行、犯 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併斟酌被告已親自出席本院調解 ,惟因告訴人堅持依法判決,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具狀所辯其因一時口快而出口「幹」字,並無侮辱告 訴人之意等語,本院已就上情予以斟酌;惟其所述並無法律 上理由,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故其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