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4年度,136號
HUEV,104,虎簡,13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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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李謀周
訴訟代理人 李金城
被   告 李日溝
訴訟代理人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45地號土地)、同段1047地號土地(下稱1047 地號土地)上面積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045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4 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104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15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 ,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新慶所共有坐落同段1034地號土地(下稱 10 34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無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坐落1045地號土地面積6.55平方公尺、坐落10 47地號土地面積18.15 平方公尺)之網室(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之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 上物,並將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至被 告雖辯稱:因103 年間重測之結果,被告所共有1034地號土 地位移,致原先坐落1034地號土地之部分網室位移至原告所 有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而原告之親戚亦占用1034 地號土地等語,然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縱原告之親戚占用被告所共有之1034地號土地,亦與原告 無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現為種植青菜之網室,被 告並無正當權利占用原告所有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 ,然因103 年間重測之結果,被告所共有1034地號土地位移 ,致原先坐落1034地號土地之部分網室位移至原告所有1045 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而原告之親戚亦占用1034地號土 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 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 計24.7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1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 104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地上物現況草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並有西螺地政104 年7 月22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以 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原告所有1045地 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 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045地號



土地、1047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占有1045地 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 ,合先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4.7平方公尺,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之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堪認屬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親戚亦無權占用被告所共有之1034地號 土地等語縱認為真,亦為被告是否得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 救濟,顯與被告是否具合法占用原告所有1045地號土地、 1047地號土地乙節無礙,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1045地號土地、10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24.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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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