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114號
HUEV,103,虎簡,114,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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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張紀秀鸞
訴訟代理人 張景敏
被   告 張樹碨
      蘇朝宗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王麗櫻
被   告 蘇辰男
訴訟代理人 蘇曜清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瑞財
被   告 蘇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九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張樹碨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 、被告張樹碨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九○○四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朝宗蘇辰男林麗珠蘇俊帆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蘇朝宗、蘇辰 男、林麗珠蘇俊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樹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 地號、 地目建,面積996.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 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王素華、王 菁霙、被告林麗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



地政)民國104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案(下 稱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故不互相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朝宗蘇辰男林麗珠蘇俊帆則以:主張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西螺地政104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乙案(下稱附圖乙),因為附圖乙案得以保持建 物完整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樹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 使用分區「住宅區」,有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 頁 至第12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無 法協議分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 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 公平性、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使用現狀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 西臨南昌路,路寬約12米(含水溝),南鄰同段800-1 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樹碨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磚造瓦房6 間 及鐵架塑膠棚1 間、鐵架鐵皮頂1 間,如西螺地政103 年 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所示編號B、C 磚造瓦房2 間作為住家使用,現已無人居住使用,編號A 磚造瓦房1 間作為車庫使用,編號D、E、F磚造瓦房3 間分別作為廚房、倉庫(門戶脫落,其內堆滿雜物)、雞 舍(已倒塌之磚造瓦頂建物)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明(參本院卷 ㈠第6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 上物現況略圖、履勘現場照片、西螺地政103 年8 月15日 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明(參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審酌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 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 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形成 畸零地;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 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原告就分割後所取 得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土地,願意與被告張樹碨保持共有 ,而被告蘇朝宗蘇辰男林麗珠蘇俊帆就分割後取得 之編號B部分土地,亦均願意保持共有(參本院卷㈡第15 5 頁),且被告張樹碨尚有800-1 地號土地能與分割後其 所取得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合併利用,亦有助 於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用;另雖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將導致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蘇辰男蘇俊帆蘇朝宗分 別所有如附圖丙所示編號D、E、F之磚造瓦房建物部分 恐將拆除,然前開建物業已興建約50年,且上開建物外觀 老舊,現值不高,亦均無人居住使用,縱須拆除,對於建 物所有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 按附圖甲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被告蘇朝宗蘇辰男林麗珠蘇俊帆提出按附圖乙分 割系爭土地,尚不足採,理由如下:若依被告蘇朝宗、蘇 辰男、林麗珠蘇俊帆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附 圖乙,被告蘇朝宗蘇辰男林麗珠蘇俊帆固能免予拆 除如附圖丙所示編號D、E、F建物,且與使用現況較為



相符。然查,首先,於土地形狀上,被告蘇朝宗蘇辰男林麗珠蘇俊帆所分得之土地略呈長方型,大有利於將 來之利用,然原告、被告張樹碨所分得之土地則呈倒L 型 ,且原告、被告張樹碨分得土地之南半部為細長型,將來 不論用作建築或農業使用,均不利於利用;其次,被告蘇 朝宗、蘇辰男林麗珠蘇俊帆分得之編號B部分,西側 臨路寬12米南昌路,而原告、被告張樹碨分得之編號A部 分,西側雖亦臨12米之南昌路,然其西側面寬約僅被告分 得土地西側面寬之十四分之一,則依土地臨路狀況,亦可 認此分配方法將可能造成共有人間分配價值不均。其三, 按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原告業已主張此 分割方法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應為找補,然被告蘇朝宗蘇辰男林麗珠蘇俊帆經本院數度曉諭仍執意主張系 爭土地按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即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足 面積,無價值不相當之疑慮,不同意送鑑價,是認如附圖 乙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對被告蘇朝宗蘇辰男林麗珠蘇俊帆有利,但原告及被告張樹碨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不利 於使用,無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且共有人所分配之 總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同,然因土地形狀、臨 地情形差異,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可能有所增減, 惟因主張此一分割方案之被告不同意先墊付鑑價費用,原 告亦不同意負擔附圖乙之鑑價費用,亦使此分割方案之找 補方式亦無從確認,因認此方割方案並非妥適。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蘇崇州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權 利範圍99692 分之12422 ),由被告林麗珠王素華王菁 霙設定最高限額1,400,000 元之抵押權,嗣由被告林麗珠因 信託登記取得蘇崇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土地 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通知抵押權人王素華王菁霙及被告林麗珠並告 知訴訟,惟抵押權人王素華王菁霙未依法參加訴訟,而被 告林麗珠同意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 押人即被告林麗珠所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麗珠 所分得土地之部分,自無庸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妥適, 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西螺地政測繪分割方案之範圍及面積 ,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樹碨 │99692分之49004│
├──┼─────┼───────┤
│ 2 │蘇朝宗 │99692分之12422│
├──┼─────┼───────┤
│ 3 │蘇辰男 │99692分之12422│
├──┼─────┼───────┤




│ 4 │張紀秀鸞 │99692分之1000 │
├──┼─────┼───────┤
│ 5 │林麗珠 │99692分之12422│
├──┼─────┼───────┤
│ 6 │蘇俊帆 │99692分之12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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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