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364號
HLEV,104,花簡,364,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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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曾永興
被   告 高銘遠
訴訟代理人 高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高銘遠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上午12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國聯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國民五街口欲車道迴轉時,未注意 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碰撞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以及擦傷、右小腿、腳 挫傷以及擦傷、左腳挫傷、右膝活動疼痛、右膝外側半月板 受傷破裂及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800元、⒉回診車資2,400元、⒊工作損失114,600元、⒋精 神損失10萬元,共計222,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碰撞,而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經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判決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折算1日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其過失行為及原告並無 過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過失傷害 原告一事,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0元 部分,應予准許。
⒉回診車資2,400元:原告因傷須至醫院診所進行必要之醫療 行為,前往該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1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診資2,400元。 ⒊工作損失114,60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8,200元,因受有 上開傷勢宜休養3個月,損失薪資共114,600元(計算式:38 ,200元×3月=114,600元),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12、1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以及擦傷、右小腿 、腳挫傷以及擦傷、左腳挫傷、右膝活動疼痛、右膝外側半 月板受傷破裂及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當受有相當精神上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從事清潔工作包攬工程;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且依兩造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無所 得資料,名下僅汽車1輛;被告有1筆所得資料約67萬元,名 下財產除汽車1輛外尚有土地多筆,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收入、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2, 800元(5,800+2,400+114,600+100,0000=222,8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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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