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307號
HLEV,104,花簡,30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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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李棻芳即李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棻芳即李淑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向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整,雙方約定分期清償,自93年10月8 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8 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1,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 月15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及第13條約定,上 開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上開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皆未獲清償,原



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7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報紙公告與 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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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