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羅時豐
被 上訴 人 陳秉洋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