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鄭裕勲
法定代理人 吳玉合
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強俊
被 告 鄭創仁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強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鄭強俊及鄭創仁、鄭裕勳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應予撤銷。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應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4年花資登字第1119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鄭強俊及鄭創仁、鄭裕勳就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應將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地號土地於104 年5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
104 年花資登字第1119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一)被告鄭 強俊及鄭創仁、鄭裕勳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10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應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 號土地於104 年5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4年花 資登字第1119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創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鄭強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4 年 度司促字第1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鄭強俊應清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54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 利息,業經原告催討而被告鄭強俊皆未清償,原告於104年7 月間調閱被告鄭強俊之財產資料始知系爭土地本為被告鄭強 俊所有,其為規避償還債權而於104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所有,致原告 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鄭強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 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被告鄭強俊 及鄭創仁、鄭裕勳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 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10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應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 於104年5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花資登字 第1119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鄭強俊及鄭裕勳則以:被告鄭強俊確實對原告負有債務 ,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鄭強俊之母即訴外人鄭四妹所有,鄭 四妹於104年4月25日過世無立書指明其遺產之分配,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1151條與第1152條之規定,由鄭四妹之各繼承人 公同共有,因被告鄭強俊為鄭四妹之長子而暫時委交其管理 ,嗣因被告鄭強俊尚有數筆債務未清償,為免影響其他繼承
人之權益,遂於104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鄭強俊 之子即被告鄭創仁與鄭裕勳,以利系爭土地後續之分割與買 賣,故原告主張被告鄭強俊係蓄意脫產而贈與系爭土地並非 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創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為證,被告未予爭執,視同自認,乃堪認定。被告間就 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客觀上足使債務人鄭 強俊之總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求償時之債權實現 ,被告鄭強俊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因繼承分割為原因,系爭不 動產雖原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既經 繼承人間為分割遺產而登記為鄭強俊所有,自歸屬鄭強俊之 責任財產無訛,被告復未為任何其他說明及抗辯,得推翻鄭 強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鄭創仁與鄭裕勳為無償行為之表 見事實,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依上規定,原告訴請法院 將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之,乃屬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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