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玉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國樑
被 告 詹錢森
被 告 詹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玉簡字第24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詹錢森與被告詹欣怡間就門牌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00○00號、38之29號等二房屋之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詹錢森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被告詹錢森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116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詹錢森於訴訟中,將 名下兩棟門牌為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00○00號 及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00○00號之鐵皮屋贈與 予其女即被告詹欣怡,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並聲明: 撤銷被告詹錢森與詹欣怡間就花蓮縣瑞穗鄉○○村○○○路 ○段00○00號、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00○00號 房屋之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提出詹錢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 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兩棟鐵皮屋為被告詹欣怡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玟偉出資購買,供被告詹欣怡經營檳榔攤之用,因被告詹 欣怡沒有時間去辦理基地承租手續,爰請託其父即被告詹錢 森辦理而由被告詹錢森作為基地承租人,又被告詹欣怡亦委 託被告詹錢森代其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併將房屋暫時登記在 被告詹錢森名下以方便申請;系爭兩棟鐵皮屋本為被告詹欣
怡所有而非被告詹錢森之財產,原告對被告詹錢森之債權自 不得對被告詹欣怡之財產為主張。被告詹錢森於103 年7月1 日、29日已移轉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被告詹欣怡,嗣 104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 確定,原告於移轉當時尚未有何得為執行名義之依據,自難 認定被告詹錢森係惡意贈與。另原告因侵權行為對被告詹錢 森負有損害賠償義務,須給付360元予被告詹錢森(本院104 年度玉小字第6 號參照),因此原告對被告詹錢森之主張需 扣除其應返還之金額;且被告詹錢森有誠意要償還原告上開 債權,於104 年10月1日以現金袋寄2,000元予原告,然原告 卻於104年10月5日將現金袋寄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屋原係被告詹錢森所有,業據其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及附件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可佐,應 堪認真實。被告主張現系爭二房屋已由被告詹錢森變更稅籍 登記予被告詹欣怡,雖稅籍登記與房屋讓與係屬二件事,但 由此稅籍變更所對外宣示之內容,即含有移轉房屋實質處分 權之意涵,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與 及讓與行為,亦甚灼然。而被告詹錢森對原告負有債務,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號確定民事判決 為憑,原告係屬被告詹錢森之債權人,而詹錢森除上開房屋 二間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因此其贈與房屋之無 償行為係屬有害及債權,乃堪認定。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及讓與行為,應屬合法。(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兩棟鐵皮屋為被告詹欣怡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玟偉出資購買,不惟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舉出事證證明之,應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且與由詹錢森 出面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事實,顯有不符之處, 即非可採。又上開讓與行為發生於本件債務成立之後,難謂 無啟人疑竇之情形,而本件債務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於侵權行為成立時已發生,非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才發 生,故被告辯稱104年4月間判決才確定,之前就已移轉房屋 稅籍云云,似有誤會。另債之清償若非合於債之本旨者,債 權人得拒絕受領,被告詹錢森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46,116元
,其以現金袋欲清償之金額為2,000 元,兩者間差距甚大, 此清償行為顯不符債之本旨,原告拒絕受領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