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63號
KSYV,104,監宣,76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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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謝文堂 
非訟代理人 謝螢嬌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謝譚菊妹
關 係 人 陳玉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四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二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運河(男,民國二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因乙○○○之配偶謝運河於民國104年2月 15日死亡,就其遺產有辦理繼承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乙 ○○○同為謝運河之法定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依法不 得擔任乙○○○之代理人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 聲請人之配偶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謝運河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0至25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卷宗核閱無誤。本 院審酌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與 乙○○○同時為謝運河之繼承人,渠等於辦理被繼承人謝運 河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益相反即 有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關係人甲○○ 為聲請人之妻,亦為乙○○○之媳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已非謝運河之繼承人,與聲請人及乙○○○於辦理上 開遺產繼承事宜時,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甲○○亦 到庭陳述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堪信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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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