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鄭榮煌
相 對 人 林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林秀珠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7日以 94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林秀珠之父親林重恭於104年7月 16日死亡,為辦理相對人林秀珠繼承其父林重恭遺產之分割 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 為相對人林秀珠辦理被繼承人林重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2 所明定,而民法親屬 編關於第四章監護之規定,業已於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著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秀珠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禁字第68號案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而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林秀珠之監護人,
為辦理相對人林秀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重恭所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 人林秀珠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 可處分相對人林秀珠之財產,於此之前,聲請人既僅得對 相對人林秀珠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法院自無從許 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林秀珠自被繼承人林重恭所繼承之遺 產。又聲請人迄未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相對人林秀珠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無從與該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本件既尚未 完成開具相對人林秀珠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林秀珠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 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林秀珠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重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