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許清雲
應受監護宣 莊宗
告之人
關 係 人 莊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年九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莊宗憲(男,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甲○ ○因罹患腦性麻痺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莊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 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見其躺臥病床、四肢瘦弱
捲縮,經點呼可抬頭,但無法以言語或動作指認親人等情。 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領有殘障手冊, 目前因四肢僵硬併關節收縮,呈現腦性麻痺及智能不足,不 能言語或辨識鈔票面額,欠缺有意義之溝通能力,無法測得 定向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及判斷能力,完全沒 有心智活動,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 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 失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認甲○○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父莊榮宏已去世,有戶籍謄本為佐,故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莊宗憲任之,審酌莊宗憲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密切且共同住居,應明瞭甲○○之財 產狀況,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莊宗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指 定莊宗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