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49號
KSYV,104,監宣,649,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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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吳木新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周秀  
關 係 人 鄭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 ,乙○因罹有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症等症狀,無意思表達能 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女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各1件及戶籍謄本6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在義大醫院對乙○進行鑑定程 序,在鑑定人即醫師崔煥文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並問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指認親人及現住地址,乙○回答「我 叫什麼」,並表示不知道其出生年月日,僅可指認在場之家 屬吳美珠,另一人即甲○○無法指認,亦不知其住址。再問 其今日到醫院之原因,及算數問題5加5等於多少,乙○均未 回答。復問其拿新臺幣(下同)100元去買10元的東西,要 找幾元,乙○回答不知道。又問其現與何人同住,乙○亦稱 不知道。經鑑定人醫師崔煥文鑑定認為:乙○因中風導致左 手、左腳沒有力氣,半邊忽略,認知功能下降,產生血管型 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建議監護 宣告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鑑定筆錄)。是乙○因罹 有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籍謄 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關係親密,現與其姊丙○○○負責照顧乙○及處理其相 關事務,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乙 ○之其他子女丙○○○、吳美玲、吳美炤吳枝蓮、吳木烯 等人均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 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 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 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乙○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 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關係親密,現 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乙○之子女吳美玲、吳美炤吳枝蓮、吳木烯等人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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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