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
相 對 人 鍾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服務身 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 區○○街00號)患有極重度精神障礙等症狀,雖經延醫診治 ,惟均無起色,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鑑定人王弘裕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於呼叫其名時 微笑點頭,另於詢問此處為何地時則未答。本院另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為極重度智能不足,無口語表達能力,僅能以手勢表達自 身生理方面之需求,且亦無書寫能力,僅能發出單音,只有 極簡單或重複性指令才能配合,但不見得能理解其意,而此 缺損已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11月4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其姊亦因智能障礙,自身 欠缺監護人能力,顯難期待其可妥善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 陳稱相對人於聲請人機構安置約11年,此段期間並無任何家 人前往探視,相對人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104年11月4日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 之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護養及照顧相 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安置於聲請人機構,故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