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40號
KSYV,104,監宣,640,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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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張鈺娸 
受監護宣告 張寧妹 
之人          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乙○○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 ,甲○○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甲○○繼承其母張 羅菊妹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坐落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現第三人 對全體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租金,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由繼承人張明杰(即甲○○之弟)分割單獨取得,並負擔積 欠之租金及稅捐等費用,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房屋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應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繼承其母張羅菊妹而取得 系爭房屋,應繼份為三分之一,而系爭房屋之遺產稅核定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900元,價值非鉅,且維持共有 之管理收益不易。又系爭房屋坐落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因 積欠地租已有訟爭,現其他繼承人張明杰願負擔積欠之租 金14,355元及稅捐等費用,並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有 承諾書在卷可稽,依該協議分割得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租 金債務負擔。復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起居照 顧尚須仰賴良好之家族系統持續支持。綜以上情,認本件 聲請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系爭房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理處分事宜,自應 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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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坐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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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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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