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鄭富文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鄭兆谷
關 係 人 曾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八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三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五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父,乙○○因車禍罹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症狀,無意思表達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母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
1件及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吳睿敏前訊問乙○○ ,當場呼喚乙○○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無反應,眼睛 可微開、氣切、插鼻胃管。經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認為: 乙○○於103年12月12日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嘉 義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手術,之後轉高醫進行第2次手術及氣 切,並於104年3月3日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進行第3次手術, 於104年5月13日出院,目前乙○○意識不清,言語表達能力 已喪失,無法認得其家人,其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對 於外界刺激無法做出有意義之回應,且需使用鼻胃管餵食, 以及經由氣切管抽痰,其四肢已呈現僵直萎縮,需24小時臥 床由專人照顧,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3日鑑 定筆錄)。是乙○○因罹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病症,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係 親密,現負責照顧乙○○及處理其相關事務,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乙○○之母甲○○、妹鄭 喨云、弟鄭兆佑等人均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 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丙○○擔任乙○○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乙○○之母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 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關係親密,現 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乙○○之父丙○○、妹鄭○ ○、弟鄭○○等人均同意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