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16號
KSYV,104,監宣,616,20151106,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鄭麗華 
      鄭文財 
      鄭麗惠 
應受監護宣 鄭余枝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 ,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 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丁○○、甲○○為共同監護人,及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 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陳正生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人乙○○,見其乘坐輪椅,對點呼有反應,並自稱「 阿枝」;知道子女人數但無法回答姓名,對身處場所、鑑定 時為白天或晚上等詢問均未回答;能辨識鈔票面額,但無法 加總金額等情。並經鑑定人陳正生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 罹患失智症,對周遭理解及表達能力不足,基本生理需求亦 無法對外表示,無基本數理計算能力,欠缺對時間空間的認 知,不能為一般交易行為,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 活事務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5日鑑定筆錄)。本 院審酌上情,認乙○○因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丁○○、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其等實際照料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並有意願共同擔任監護人,復無不 適情形;另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鄭振慶已去世,其餘 子女鄭文豐、丙○○均同意由其等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 ,故本院認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丁○○、甲○○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丙○○任之,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密切並應明瞭乙○○之財產狀況,其 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