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柯明郎
應受監護宣 柯定國
告之人
關 係 人 柯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 ,甲○○因罹患重度語障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
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見其四肢健全、行動自 如,當場呼喚以點頭回應,但對任何問題均以點頭回應,無 法辨識鈔票面額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 鑑定人罹患重度語障,因自幼高燒而發展遲緩,又未接受適 當教育,欠缺文化教育刺激,目前呈現合併智能不足,對心 智活動問題無法瞭解回答,不能測得其定向、計算及抽象思 考能力,無法辨識手錶或時鐘差異,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2日鑑定 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認甲○○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 護宣告人無配偶,其父柯騰相已去世,其母柯呂及其餘 全體兄弟姊妹丙○○、柯素娥、柯秀敏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 ,有同意書及上開鑑問筆錄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丙○○任之,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密切並應明瞭甲○○之財產狀況,且 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