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陳靜青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湘明(男,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靜青(女,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湘明之監護人。指定李蔡金枝(女,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湘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青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湘明之 配偶,而李湘明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因左側顱內出血開刀後 呈植物人狀態,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李湘明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李湘明之配偶陳靜青為監護人,指定李湘明之 母親李蔡金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對李湘明進行鑑定程 序,當場呼喚李湘明,見其眼睛爭開,但無反應,並經鑑定 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目前整日臥床,氣切內 置管,無法言語、溝通、筆談,或用表情、肢體語言表達任 何意思,目前意識模糊,對任何呼叫或痛刺激,並無有意識 的反應,無法測得任何心智活動,對接收、理解、反應均欠 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無回復可 能,屬因腦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11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李湘明因上揭疾病,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李湘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陳靜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湘明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靜青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湘明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李 湘明之父母、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陳靜青擔任監護人,此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陳靜青擔任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陳靜青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湘明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陳靜 青,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 人李湘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李湘明之母親李蔡金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其與李湘明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蔡金枝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陳靜青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湘明之財產,應會同李蔡金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